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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艾宝成与申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宝成,申孝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28号原告艾宝成。被告申孝川。委托代理人李姗姗,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宝成与被告申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庆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在米脂县法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宝成、被告申孝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宝成诉称,2015年4月4日,米脂县高二沟谨源铸造厂厂长申孝川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结,如果我要钱提前通知,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之后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只好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艾宝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4日的借款条据,证明被告申孝川借贷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2分的事实。被告申孝川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本案之间的借贷关系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申孝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2月17日、2月20日、3月2日、4月5日、5月19日分别与艾珊珊、艾冬梅、高海燕、井国、艾宝成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23日治安处罚收据,米脂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7民初363号卷宗调取的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6年5月31日的证明,证明被告申孝川借贷原告艾宝成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属实(一笔为人民币50000元、另一笔为人民币60000元),该借款原告艾宝成与被告申孝川协商后已达成还款期限的事实(见2016年3月2日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高海燕的询问笔录)。原告艾宝成乳名叫艾保的事实(见2016年2月17日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井国的询问笔录,米脂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7民初363号卷宗调取的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6年5月31日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孝川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借据上书写的艾保与原告艾宝成身份信息需要进一步核实;2、该收据上显示盖有米脂县高二沟谨源铸造厂公章,该厂系一个独立法人,而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申孝川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3、收据上申孝川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4、本收据上并未显示还款时间,原告的举证仅是一个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对本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5、申请笔迹鉴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1、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收集的询问笔录,各笔录之间相互矛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米脂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7民初363号卷宗调取的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6年5月31日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并非原告提供证据,我看到的是审判员提供的,所以我不予质证。原告艾宝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艾宝成乳名艾保。被告申孝川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艾宝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2分,被告申孝川用盖有其铸造厂印章的收款收据向原告立写借据一支。原告艾宝成曾前往被告申孝川家中与其协商后约定于农历2016年1月1日前还款。后因催要借款原告女儿与被告之妻发生过斗殴。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申孝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立写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款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申孝川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陈述当时立写借据时,被告随意拿出其办公桌上事先盖有铸造厂印章的收款收据而立写了该借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目前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该借据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贷款不是事实的理由无证据支持,结合本院调取2016年3月2日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高海燕的询问笔录,足以印证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拒不签收,均系留置送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并声称被告既不会到庭,也不会提供本人书写的笔迹,致使本院无法正常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已当庭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2‰,计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孝川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