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红利与侯忠超、侯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利,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侯中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苏红利,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忠超(侯文革),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侯忠玲,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侯中梅,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侯秋雪,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侯忠芬,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侯中雪,女,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苏红利与被告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13.4万元(暂定为2015年11月23日)直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分。原告通过朋友筹借到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打了借条。之后,侯玉华偿还了9万元利息,余款和剩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侯玉华死亡,因此变更侯玉华名下的六个子女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六被告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4万元为限。被告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案件诉讼中,六被告均到庭表示放弃对侯玉华遗产的继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侯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苏红利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日,侯玉华出具:我于2011.3.23借苏红利款贰拾万元,总付利息3分玖万元(9万),余款未付,拆迁款到帐立即付给,原条没抽。落款处有侯玉华及在场人侯春芬签名。侯春芬与侯忠芬系同一人。另查明,侯玉华生前在徐州市泉山区卧牛拆迁指挥部有拆迁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苏红利与侯玉华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侯玉华约定月息3分,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自借款之日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利息9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2年6月2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侯玉华因病死亡,被告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作为侯玉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侯玉华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苏红利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侯玉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苏红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134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侯中雪、侯忠超、侯忠玲、侯中梅、侯秋雪、侯忠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莉平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