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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魏海奇与彭达、段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奇,彭达,段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奇,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刘晖、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达,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学文,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流泗镇东风村*组**号,系彭达妻子。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卢全,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海奇与被上诉人彭达、段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29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海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海奇与被告彭达系高中同学,自2011年至今,双方曾一起在南昌合伙做生意,经济往来频繁,银行账目交易繁多。2015年12月22日被告彭达曾通过短信聊天方式提出向原告魏海奇借款40万。并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魏海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一年整。今借人:彭达,2015.12.24”。次日,2015年12月25日10时31分原告魏海奇发给被告彭达短信称:“兄弟,我妈妈不同意,她说非要等到见到条子才同意以后我借钱给你”。于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彭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魏海奇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今借人:彭达,2015.12.31,”。另查明,原告魏海奇认可与被告彭达之间的40万借款未实际出借。被告彭达与被告段学文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但实际上未有出借行为产生,原告亦承认出借行为未发生,故对该两张借条的实际借款行为未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该两张借条是基于双方对账结果产生,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张借条是基于双方对账结果产生,同时结合该两张借条的形式及内容,均无法证实两张借条基于双方对账结果而产生,原告诉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另外两笔借款共计13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未认可,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海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海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2015年12月25日10时31分的短信断章取义,没有结合2015年12月24日23时58分我发给彭达的短信(……我妈妈刚刚听到了我们打电话啦,不让我出去,她说前面的帐都还没有算清……)判断两张借条系结算凭证。一审也无视我提供的往来账目银行流水,妄断没有出借行为。要求撤销原判,判决对方偿还88万元本金及利息2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上诉人彭达、段学文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魏海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短信往来记录单,证明被上诉人彭达长期连续向其借款,彭达对于欠债不予否认。被上诉人彭达、段学文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不是长期借款的结算。被上诉人彭达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海奇与被上诉人彭达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经济往来频繁,银行账目与现金交易繁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彭达累计欠上诉人魏海奇235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彭达累计欠上诉人魏海奇981016元(2015年4月4日的5万元与2015年4月6日的8万元除外)。期间,被上诉人彭达陆续还款给上诉人魏海奇461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彭达曾通过短信聊天方式提出向上诉人魏海奇借款40万元。上诉人魏海奇没有借款,并于2015年12月24日23时58分发短信给被上诉人彭达:“……我妈妈刚刚听到了我们打电话啦,不让我出去,她说前面的帐都还没有算清……”。被上诉人彭达遂向上诉人魏海奇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海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一年整。今借人:彭达,2015.12.24”。次日,被上诉人彭达催要40万,当天10时31分上诉人魏海奇发给被上诉人彭达短信:“兄弟,我妈妈不同意,她说非要等到见到条子才同意以后我借钱给你”。同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彭达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海奇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今借人:彭达,2015.12.31,”。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海奇与被上诉人彭达之间存在着大量频繁的经济往来,根据双方之间频繁的银行往来转账、双方的银行账目流水、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单及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彭达提交的账目总结,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4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彭达累计欠上诉人魏海奇235000元-35000元=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5万元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彭达累计欠上诉人魏海奇981016元+35000元-461000元=555016元在数额上基本吻合,且2015年12月24日23时58分、12月25日10时31分上诉人魏海奇发给被上诉人彭达两则短信与2015年12月24日、31日的两张借条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彭达亦无证据证实已归还上述借款。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的原则,2015年12月24日、31日的两张借条应确认为双方结算性的债权凭证,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彭达应当返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彭达与段学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彭达与段学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彭达、段学文关于借款未实际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2015年4月4日的5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当日截图及往来短信相互印证,2015年4月6日的8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彭达提交的账目总结相互印证,且这两笔款项未列入结算账目中。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8万元(两张借条的75万元+2015年4月4日的5万元+2015年4月6日的8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因2015年12月24日、31日的两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诉人魏海奇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上诉人魏海奇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29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达和段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魏海奇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共计27050元,由上诉人魏海奇负担4200元,被上诉人彭达、段学文负担22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