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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亚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亚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806号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石忠民,系总经理。被告:李亚军,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3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日被告李亚军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为5570.00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亚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被告李亚军基于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的事实,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57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该款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此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因原告所举的欠据复印件本院已直接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摩托车,应依据约定给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鲁县鑫达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摩托车款5570.00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0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李亚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