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称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省灵璧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2010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6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53弄7号四楼的西侧暂住房内,容留王某后、马某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峰东路53弄7号四楼的西侧暂住房内,容留王某后、马某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峰东路53弄7号四楼的西侧暂住房内,容留王某后、马某、袁某、“小宝”、“七七”等人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53弄7号四楼的西侧暂住房内,缴获吸食毒品工具2套。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后、邹某、马某、袁某、史���火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吸食毒品工具2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