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新元与李勇、闵夕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元,李勇,闵夕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李太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163号原告高新元,男,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人玮,系北京市(特别授权)被告闵夕芬,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人玮,系北京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内江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周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李太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激昂时东兴区负责人沙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新元诉被告李勇、闵夕芬、李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嵩,被告李勇、闵夕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人玮,被告李太华,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元诉称:2016年3月21日14时,被告李勇驾驶被告闵夕芬所属的川K×××××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由西林大道方向经兴盛路往607所方向行驶,行至兴盛路0KM+700M处时,与由驾驶人王德能驾驶的本人所属的川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勇驾驶车辆往汉安大道方向逃离。行驶至东兴驾驶人李太华驾驶的川J×××××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太华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勇再次驾车逃离现场。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驾驶人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驾驶人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太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019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闵夕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43022.48元,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太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无任何责任。应当由李勇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勇系逃逸,因此,本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赔。医疗费按20%扣减。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系被告李太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被告李勇驾驶被告闵夕芬所属的川K×××××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由西林大道方向经兴盛路往607所方向行驶,行至兴盛路0KM+700M处时,与由驾驶人王德能驾驶的本人所属的川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勇驾驶车辆往汉安大道方向逃离。行驶至东兴驾驶人李太华驾驶的川J×××××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太华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勇再次驾车逃离现场。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驾驶人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驾驶人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太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01965.48元。另查明:1、川K×××××号车在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川J×××××正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住院73天共产生医疗费53022.48元(其中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李勇垫付43022.48元)。3、被告李勇与被告闵夕芬系夫妻关系。4、原告自1995年3月起至今一至居住在内江市中区社区。5、2016年6月1日,被告李勇、李太华及原告高新元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高新元截至2016年6月2日共计住院73天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勇全部承担,李太华不承担。原告高新元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等由被告李勇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新元50000.00元后,即全部终结。被告李勇在协议签定后支付原告40000.00元(已支付),其余10000.00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高新元出院后的鉴定费、诉讼费由李勇承担。被告李勇已支付原告高新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4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高新元及被告李勇、闵夕芬均认可被告李太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票据、协议、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新元与被告李勇、李太华于2016年6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勇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勇与闵夕芬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勇与闵夕芬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太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高新元系川J×××××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属车上人员,不属于该三轮车的第三者,因此不适用本车的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53022.48元;2、护理费6570.00元(73天*90元);3、营养费1095.00元(73天*15元);4、伙食补助费1095.00元((73天*15元);5、伤残赔偿金15723.00元(26205.00元*6年*10%);6、后续治疗费4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9、鉴定费1750.00元;合计87055.4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6093.00元,因前期已垫付100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26093.00元。其余由被告李勇自行承担。按照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勇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00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金额为10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勇垫付的费用16093.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新元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李勇16093.00元;三、驳回原告高新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