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浩华与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浩华,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283号原告:桂浩华。委托代理人:桂某(原告桂浩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桂李公路(原拓木镇政府院内)。负责人:曾晓丹,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浩华与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梁维民,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浩华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梁维民,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6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39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52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厂区务工,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原告于务工第七天(即2015年6月27日)被电锯将右手中指锯断。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并交完了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广西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99元计算,伤残十级,赔偿20年,共计为49398元;误工费按广西2015年度制造行业每年平均工资45032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个月,共计为37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每次1800元,使用寿命三年,原告现24周岁,按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已经购买了假肢一次,还需要更换16次,共需花费28800元。原告桂浩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3、病历本,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及双方协商的情况;6、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义肢的费用单据、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安装义肢费用为1800元的事实、配置的义肢每3年需要更换一次的事实及义肢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情况;9、照片和录像,证明被告在灵川县八里街有厂区;10、袁维毅出具的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袁国华出具的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的事实。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新凯消防器材厂对原告桂浩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灵川县八里街未设厂区,该证据中显示的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应属他人冒用被告名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1、经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7,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载明时间,没有显示乘车人即乘车区间,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纳;对证据9、证据10,被告对该二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对证据9、证据10,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原告经袁国华和袁维毅介绍,到被告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的厂区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中指被刨木机锯断,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中末节毁损伤,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国产DZSZ定制美观手指义肢,该义肢为1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该公司建议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为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止。2016年4月25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并于当日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桂浩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应当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的厂区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致使其右手中指被锯断,原告为此提供了病历本、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照片和录像、袁维毅出具的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和袁国华出具的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其在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没有厂区,但未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予以采纳,该照片和录像能证明被告在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区有厂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信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的厂区工作时受伤致使中指被锯断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交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及管理规范,在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过失,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9398元。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经鉴定属ⅹ级(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2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年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7526元。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务工,从事的行业属于制造业。原告受伤之日致其定残前一天,共计为30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额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6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5393.72元(42636元/年÷365天/年×303天);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金额为7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800元,并提供证据义肢的费用单据、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国产DZSZ定制美观手指义肢,该义肢为1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该公司建议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为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六项损失共计为119431.7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488.55元(119431.72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赔偿原告桂浩华损失107488.55元;三、驳回原告桂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浩华负担465元,被告桂林市新凯消防器材厂负担23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