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第7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春与XX、吕二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XX,吕二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第7152号原告:杨春,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XX,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二丽,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杨春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吕二丽共同归还借款258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58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吕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XX向原告杨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杨春借款25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后被告XX未归还。另查明,被告XX、吕二丽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向原告杨春借款25800元的事实,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春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XX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XX、吕二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吕二丽均未举证证明借款为被告XX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二丽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原告杨春主张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杨春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吕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吕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XX、吕二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