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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君冀与华夏易宝林(北京)国际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冀,华夏易宝林(北京)国际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836号原告张君冀,男,193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华夏易宝林(北京)国际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育知西路2层08号。法定代表人张虎。原告张君冀与被告华夏易宝林(北京)国际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冀诉称:原告是上了岁数的老人,身体不舒服,浑身腰酸腿疼,前列腺肥大、尿频、尿急、夜尿等。2015年8月11日,原告到美廉美超市买东西时,被告的服务员让原告按摩、足疗,说可以缓解症状,并承诺体验还可以送礼品。原告在被告服务员的再三介绍之下进行了体验,并被要求交纳1000元,进行10次,每周二次。当进行到第三次时,即2015年8月18日,被告劝原告进行肾部调理,说对腰腿恢复有利,在被告服务员的介绍下原告又交纳了2000元,10次。进行到第三次时,被告劝原告进行经络调理,原告又交了4600元。经络调理没有进行两次,被告又劝原告进行全身经络调理,说全身经络调理可以治愈失眠、腰腿疼无力、前列腺肥大、尿频、尿急、夜尿等症状,于是要求原告交纳20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到8月31日止不到一个月,在被告的诱导下原告共交纳了27600元,按摩大约12次,但被告承诺的效果都不明显,失眠、腰腿疼无力、前列腺肥大、尿频、尿急、夜尿多等症状没有任何改变。2016年原告开始不在被告处治疗了,找被告要求退还尚未完成的项目费用共计14640元,经讨要多次,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后推拖,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任何钱款。经查,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经营范围为美容理发、销售化妆品业务,根本没有足疗按摩和医疗方面的资质。被告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上当受骗,造成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共计27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宝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起,张君冀在易宝林公司开办的养生会馆接受保健理疗服务。当日,张君冀购买足部经络项目,支付服务费1000元,其收款凭证载明数量及单价为2000元/16次。2015年8月18日,张君冀购买肾部调理项目,支付服务费2000元,其收款凭证载明数量及单价为2000元/10次。2015年8月28日,张君冀购买经络调理项目,支付服务费4600元。2015年8月31日,张君冀购买全身经络项目,支付服务费20000元。本案庭审中,张君冀称接受理疗数次后,发现理疗无效果,遂要求易宝林公司返还尚未发生的服务费14640元,但无果,并称易宝林公司现已不再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养生会馆销售及获赠凭证、易宝林项目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保健理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被告现已不再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理应将尚未实际发生的服务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无经营资质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服务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易宝林(北京)国际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君冀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君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君冀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夏易宝林(北京)国际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