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农民。2010年11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0时至次日上午6时间,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在逃)、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保定市三丰路福地水岸小区路边,用改锥、铁丝钩等工具盗窃李某的牌照号为冀F×××××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12日23时许,段某某伙同上述同伙及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国市天顺佳苑小区,用改锥、铁丝钩等工具盗窃北京创恒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牌照号为京Q×××××的银灰色捷达汽车一辆,驾驶上述被盗面包车拖曳该车至保衡路贾村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巡逻警车拦截并抓获贾某某,段某某及其他同案犯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两次盗窃被告人段某某均负责望风。2016年5月18日段某某到安国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返还物品清单,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捷达车、面包车照片,犯罪工具壁纸刀、铁丝钩、锤子、改锥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车辆,价值共计300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听从授意望风放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抢劫罪时不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