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邹辰蛟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辰蛟,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887号原告邹辰蛟。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鑫。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原告邹辰蛟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辰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辰蛟诉称,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陆续向其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后被告又陆续向其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了高于2%的月利率,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月息6%计算;收条载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经清点确认无误。被告在上述借据和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于同年又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本付息,利息约定为月息4%;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现金8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还清。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辰蛟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33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於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