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灿与被告罗三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灿,罗三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460号原告罗灿,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三军,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罗灿与被告罗三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唐晋晖独任审判。原告罗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灿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灿与被告罗三军于2014年5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举办了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俩人常为家庭琐碎发生争吵。同年8月初,俩人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罗灿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令驳回其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数日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和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在处理矛盾与分歧时方式方法不当,导致长期分居。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在长达半年时间里,没有进行过沟通、交流,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虽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但之后并未对夫妻间出现的问题予以重视,更未采取积极行动予以挽救。原告此次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任何意见,本院视为双方均放弃了对婚姻的挽救和维护,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灿与被告罗三军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灿与被告罗三军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晋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嘉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