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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朱继环与王洪凤、梁东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环,王洪凤,梁东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朱继环,女,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梁玉稳(系原告儿子),男,199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斌,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凤,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生,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欣,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继环与被告王洪凤、梁东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朱继环的委托代理人梁玉稳、张世斌,被告王洪凤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梁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丈夫梁东生签订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XXX的装修合同。该房屋为复式住宅,底层与上层之间的通道为临时梯子。原告在这一工程中负责做饭工作。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哈尔滨大街XXX为装修工人送饭时,由底层走向上层的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原告摔伤,由工友们送其到哈医大二院救治,经18天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截瘫并需要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梁东生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后,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应该为乙方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设备。但是,被告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从而导致了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故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1888574.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凤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对被告王洪凤的诉讼请求,首先,王洪凤与被告梁东生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包含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做饭,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洪凤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也不是经被告王洪凤邀请或指令进入施工现场,故原告受伤请求王洪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王洪凤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东生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应当由被告梁东生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王洪凤进行无偿帮工,在施工现场从梯子跌落摔伤,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均是被告王洪凤,因此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因受伤所花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洪凤承担,与梁东生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证明王洪凤是发包人,梁东生是承包人。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洪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是如何进入现场及原告的工作包含在该份装修合同中。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证据二、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房屋现场从梯子上摔下来。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仅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是在房屋装修现场从梯子上摔下来。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所述原告受伤经过与原告在诉状中写的受伤经过不一致。从证人作证过程中已经明确朱继环并非为被告王洪凤帮工,而是为被告梁东生送饭免除梁东生支付工人伙食费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三证人刚才谈到��为朱继环受雇于梁东生有异议,只是证人主观判断,不能证明朱继环实际为谁帮工。证人证实朱继环在现场搞卫生工作。证据四、照片1张。证明发包人王洪凤提供的施工条件缺乏安全性。被告王洪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梯子通过照片可以看到是完好的且原告刚才明确了摔伤5后梯子也没有损坏,不能证明该梯子本身具有安全隐患,如果说安全隐患只能说是该梯子使用不当存在的隐患,与被告王洪凤提供该梯子无关。被告梁东生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王洪凤提供梯子时梁东生多次提出该梯子存在安全隐患,从照片中看出在王洪凤拒绝更换的情况下梁东生在梯子上加固了白色的木棍。证据五、医大二院住院病例首页。���明朱继环摔伤后住院18天。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受伤与王洪凤无关。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受益人及被帮工人均是王洪凤,故损失应由王洪凤承担,与梁东生无关。证据六、医大二院长期医嘱单。证明朱继环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被告王洪凤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梁东生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七、医大二院住院诊断书。证明朱继环摔伤的病情。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八、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票据1张。证明朱继环摔伤后院前急救费用共计341.2元。被告王洪凤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梁东生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九、医大二院医疗住院票据1张。证明朱继环摔伤住院发生的费用共计89601.53元。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十、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朱继环摔伤后住院发生的费用。被告王洪凤对证据十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梁东生对证据十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十一、远大司法意见书2份。证明朱继环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及朱继环本人被定为四级伤残。被告王洪凤对证据十一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梁东生对证据十一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王洪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装修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内容报价及项目一份、金爵万象室内装修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凤将金爵万象XXX的整体装修委托被告梁东生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及被告梁东生以自己的名义向物业提交了室内装修申请表,被告王洪凤与梁东生系加工承揽关系,所有的施工内容总价为54000元,王洪凤仅对施工结果进行验收,对施工过程不参与管理。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由此免除被告王洪凤在原告人身损害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表中申请人有异议,不能证明梁东生以本人名义申请的装修。证据二、收条3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梁东生已足额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4000元,又向被告王洪凤借款1万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原告对证据二对收条中的2张原件无异议,其中一张无原件不予质证。借条是被告梁东生向王洪凤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二收条2张无异议,另一张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只写借款1万元,用途不清楚,故有异议。证据三、步步高楼梯订货合同一份、万通门业销售合同一份、伯爵地板订货单一份。证明用于该房屋装修的地板、楼梯及门等是由被告梁东生负责采购,梁东生在该装修合同中的义务是主辅材及所有装修项目。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东生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梁东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感谢信一封、荣誉证书3份。证明在装修之前王洪凤夫妇与梁东生夫妇早就认识,王洪凤丈夫李某��梁东生儿子梁玉稳学校的教导主任。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一感谢信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是李主任,不知道这个李主任是否为被告梁东生主张的李某,另外该感谢信系工作关系,与王洪凤个人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无关。3份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王洪凤与梁东生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梁东生负责有6项,不包括打扫卫生。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王洪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洪凤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是其送饭过程中摔伤,而并非被告梁东生主张打扫卫生过程中受伤,且打扫卫生并非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王洪凤对此并无具体要���,只在房屋装修结束后进行验收,王洪凤没有对卫生进行指令或要求,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至十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赵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洪凤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东生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梁东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签订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XXX的装修合同。被告梁东生负责室内装修并购买轻工辅料,工程款总价54000元。开工前被告王洪凤付总工程款的40%,瓦工完工后再付40%,全部完工验收后付清剩余的20%工程款。被告梁东生在物业公司办理了装修申请手续,被告梁东生雇佣原告为装修工人做饭。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装修房屋送饭,在室内二层(复式)下来取东西,然后再上二层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原告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胸椎骨折、胸腔积液、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截瘫。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89601.53元,原告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医疗费48273.11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医疗费、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处跌落致胸椎骨折致下肢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7000整,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凤将装修房屋工程包给被告梁东生,被告梁东生让其爱人即原告为其装修工人做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梁东生,与被告王洪凤无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是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即使受雇于被告梁东生为工人做饭,其自己在被告装修过程中,不是装修工人,在复式楼上下,已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对自己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即60%。被告梁东生承担次要责任即40%。原告主张二次住院医疗费137874.64元,原告自行承担82724.78元,被告梁东生承担55149.86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及二次手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0275元÷365天×187天)计25757.33元;原告自行承担15454.40元,被告梁东生承担10302.93元;原告���张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57天、二次手术按30天计算计18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0275元÷365天×187天共计25757.33元,原告自行承担15454.40元,被告梁东生承担10302.9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为100元×187天计18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220元,被告梁东生承担748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7000元计算,原告自行承担4200元,被告梁东生承担2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按2015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年×70%计算,计338842元,被告梁东生承担135536.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35000元,被告梁东生承担1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生赔偿原告朱继环医疗费55149.86元;二、被告梁东生赔偿原告朱继环护理费10302.93元;三、被告梁东生赔偿原告朱继环误工费10302.93元;四、被告梁东生赔偿原告朱继环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五、被告梁东生赔偿原告朱继环二次手术费28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六、被告梁东生赔偿原告朱继环伤残赔偿金135536.80元;七、被告梁东生赔偿原告朱继环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共计235572.52元。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梁东生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