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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魏玉龙与王福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龙,王福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三,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玉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福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和被上诉人王福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龙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双方承担的比例按各占50%进行划分;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本案中王福三对双方互殴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其损伤自行承担50%责任。2、王福三的医疗费不应该包括高血糖、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感冒、咽炎、前列腺肥大、上呼吸道感染等与双方互殴无关的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共计13261元。王福三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的责任比例划分是正确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王福三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王福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魏玉龙赔偿王福三3960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113.47元,误工损失8147.33元,护理费49天每天101元共计4949元,营养费49天每天50元共计2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5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魏玉龙赔偿王福三衣物损失1500元;3、诉讼费用由魏玉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晚23时许,王福三与魏玉龙在参加他人组织的晚宴后,双方共同乘坐一辆车在回家途中王福三将矿泉水倒进魏玉龙脖领内,后魏玉龙对王福三实施殴打行为。2014年8月28日,王福三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唇损伤、左眼眼挫伤、左眼皮下积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高脂血症。8月29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补充诊断:颈动脉硬化、上呼吸道感染、前列腺增生(轻度)。2014年10月16日,王福三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玉龙申请对涉案医疗费用与事故损害有无关联性、必要性的用药以及不合理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福三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王福三、魏玉龙双方当庭陈述和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王福三、魏玉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本案中,王福三、魏玉龙双方同乘一辆车返回途中,王福三将矿泉水倒入魏玉龙脖领内,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王福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魏玉龙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王福三的伤情,酌情确定王福三承担30%的责任,魏玉龙承担70%的责任。王福三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王福三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王福三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根据王福三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1113.47元;二、误工费。根据王福三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1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439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福三住院治疗49天,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949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40元计算,共计19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福三共住院49天,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40元计算,共计1960元。对于王福三主张由于魏玉龙的侵权行为导致王福三衣物受损,要求魏玉龙赔偿衣物损失1500元,王福三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王福三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福三主张在公安机关所作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并不属于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玉龙提出王福三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中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前列腺增生、糖尿病、上呼吸道感染与损害行为没有关联性,而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王福三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有关联性,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魏玉龙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魏玉龙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福三的各项损失费用为35421.47元,由魏玉龙承担70%即2479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7元,由王福三负担164元,由魏玉龙负担249.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王福三治疗高血糖、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感冒、咽炎、前列腺肥大、上呼吸道感染等与损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魏玉龙殴打王福三的起因是王福三将矿泉水倒进魏玉龙脖领内,后魏玉龙对王福三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王福三受伤住院治疗,因王福三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结合王福三的伤情,酌情确定王福三承担30%的责任,魏玉龙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魏玉龙申请对王福三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必然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福三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有关联性。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魏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双玫审判员  王生铎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