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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卫忠与毛利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忠,毛利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776号原告:宋卫忠,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利鸿,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非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原告宋卫忠诉被告毛利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忠及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毛利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忠起诉称,2015年9月25日,毛利鸿驾驶其本人所有浙A×××××小型汽车,由东向南与宋卫忠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卫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利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卫忠无事故责任。宋卫忠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79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8.80元,共计366348.69元。浙A×××××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宋卫忠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毛利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6348.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宋卫忠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利鸿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陪护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村委会居住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卫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毛利鸿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毛利鸿垫付309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由法院裁定。被告毛利鸿提交收据二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毛利鸿支付宋卫忠3090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37984.94元,扣除非医保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按3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100元/天;误工费认可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112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浙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宋卫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利鸿、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标准过高;证据5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社保证明无异议;证据6营养期限认可60天,其他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营养期为60天系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赔偿按城镇标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毛利鸿驾驶其本人所有浙A×××××小型汽车,由东向南与宋卫忠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卫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利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卫忠无事故责任。宋卫忠受伤住院治疗31日,花去医疗费37984.94元。2016年1月29日宋卫忠单方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宋卫忠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宋卫忠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宋卫忠的母亲袁建英(1947年9月8日出生),生育宋卫明、宋卫忠、宋卫荣三个儿子。另,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毛利鸿垫付宋卫忠现金3090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毛利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卫忠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宋卫忠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宋卫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如下:1、医药费37984.94元(含非医保5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950元(60天×原告宋卫忠自行主张13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协商营养期为6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900元(120天×原告宋卫忠自行主张13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8、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60487.74元。对原告宋卫忠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宋卫忠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卫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毛利鸿负责赔偿。因被告毛利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6048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利鸿支付原告宋卫忠30908元,是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1957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卫忠360487.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利鸿垫付的30908元,尚余3195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原告宋卫忠负担440元;由被告毛利鸿负担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亚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