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与刘文华、蒋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华,蒋建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甘肃天马佳凌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锁方,杨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华,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建华,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68号。负责人:杨静,该社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天马佳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新电器综合批发市场内2137号18层1804-1807号。法定代表人:施锁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镇下海石村。法定代表人:杨峻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锁方,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甘肃天马佳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翠,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文华、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甘肃天马佳凌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锁方、杨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31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但未按照通知规定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华、蒋建华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均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代理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