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4民初1437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83年9月9日生,住栾川县。被告: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不能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至今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本案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法院也无法核定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荣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