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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与王新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王新林,崔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2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锦界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负责人温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明,系该行经理。被告王新林,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室。被告崔采英,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和被告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夫妻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5万元,申请期限为60个月。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还款,贷款以二借款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神府开字第S001303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证号:神府开国用(2008)第1024号)。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本金、利息连续逾期。依据借贷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1项,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采取第四项、第五项之权利。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贷款余额141666.58元。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由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偿还贷款本金141666.58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新林、崔采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新林、崔采英承担不按期还款形成的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并以二被告在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新林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但现在被告王新林没有钱,希望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新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采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新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本案贷款时的年利率为6.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法,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锦界房他证神府开字第S000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锦界房权证神府开字第S001303号)。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8083.66元,以及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2369.2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借贷关系,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提供位于神木县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故对于二被告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王新林、崔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88083.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包括2016年10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共计2369.21元;2016年10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8083.66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2016年10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以每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上浮50%计取;2016年10月2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以每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取)。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三、若被告王新林、崔采英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拍卖、变卖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名下的位于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偿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新林、崔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小梅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 月 日 核稿: 主办单位或拟稿人: 月 日 事由:民事判决书 附件: 主送机关: 抄报机关: 抄送机关: 打字或缮写: 校对: 缮印份数: 发 文 (2016)陕0821民初5238号 2016年10月20日 封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锦界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负责人温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明,系该行经理。被告王新林,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410132778。被告崔采英,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0903276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和被告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夫妻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5万元,申请期限为60个月。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还款,贷款以二借款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神府开字第S001303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证号:神府开国用(2008)第1024号)。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本金、利息连续逾期。依据借贷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1项,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采取第四项、第五项之权利。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贷款余额141666.58元。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由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偿还贷款本金141666.58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新林、崔采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新林、崔采英承担不按期还款形成的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并以二被告在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新林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但现在被告王新林没有钱,希望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新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采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新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本案贷款时的年利率为6.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法,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锦界房他证神府开字第S000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锦界房权证神府开字第S001303号)。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8083.66元,以及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2369.2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借贷关系,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提供位于神木县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故对于二被告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王新林、崔采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王新林、崔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88083.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包括2016年10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共计2369.21元;2016年10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8083.66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2016年10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以每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上浮50%计取;2016年10月2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以每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取)。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三、若被告王新林、崔采英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拍卖、变卖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新林、崔采英名下的位于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西-2单元602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偿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新林、崔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昕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刘晓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贺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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