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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迦勒针纺有限公司,姜文海,陈海琴,曾兵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5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26060L)。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负责人:高浩根,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远,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03398747)。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迪埠村。法定代表人:姜文海。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52148-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祝荣江。被告:绍兴柯桥迦勒针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9314737C)。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滨村。法定代表人:沈云林。被告:姜文海,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陈海琴,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曾兵远,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隆公司)、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绍兴县迦勒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勒公司)、姜文海、陈海琴、曾兵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万福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7.07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36,559.43元,合计3,536,55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其余被告对被告万福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3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0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永立公司、迦勒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遂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及10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曾兵远参加第一次庭审,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万福隆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迦勒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柯桥迦勒针纺有限公司,上述名称变更情况不影响其主体同一性,故本案中不做区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永立公司、迦勒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姜文海、陈海琴、曾兵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万福隆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内和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被告万福隆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福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每月20日付息,逾期还款付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万福隆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万福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7.07元,利息536,559.43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批扣回单、利息清单等及原告与被告曾兵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福隆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与其余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万福隆公司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在借款人万福隆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福隆公司追偿。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2,999,997.0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536,559.43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迦勒针纺有限公司、姜文海、陈海琴、曾兵远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092元,由各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