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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2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应珍等诉王国强等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王国强,王波,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053-2号原告:朱应珍,女,生于1957年7月5日,汉族,住叙永县。原告:何家琴,女,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住叙永县。原告:何家宾,男,生于1983年2月2日,汉族,住叙永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住叙永县。被告:王波,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住叙永县。被告: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叙永县环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与被告王国强、王波、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叙永县食药监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琴、何家宾及其代理人黄茂桥与被告王国强、王波、叙永县食药监局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其差旅费共计269432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死者何得金的近亲属,2015年1月2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家销售白酒两斤,何得金在买酒时,被告王波又免费提供一杯约二两左右的酒,何得金饮用后死亡。事发后,原告得知,造成何得金死亡的有毒酒精来自被告叙永县食药监局NG实验酒精,由于疏忽管理,被告沈元芬在清扫时将其运走后,提供给王国强饮用,销售,被告王国强将该NG酒精销售给王波,后造成何得金死亡。由于被告沈元芬已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强辩称,被告王国强已接受刑事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请求赔偿直接损失,其他损失不能请求赔偿。被告王波辩称,被告王波已接受刑事处罚,没有能力赔偿,其他同被告王国强的意见。被告叙永县食药监局辩称:1、何得金的死亡与被告食药监局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食药监局最多在本案中具有轻微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撤回对沈元芬的起诉,对沈元芬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叙永县食药监局不负赔偿责任;4、死者何得金明知王波不具有经销白酒资格而购买白酒,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5、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叙永县食药监局筹建实验室,确定由张德平负责具体的物品采购、实验室装修事务,由肖玲、张小林提出物品采购计划、实验室装修方案。叙永县食药监局于2013年上半年向成都合信达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实验耗材,其中包含20公斤用带NG字样白色塑料桶盛装的工业级燃烧酒精(含甲醇)。该批耗材到货后一直存放于食药监局三楼实验室内未使用。2013年5月,叙永县食药监局安排张德平作为机关党总支书记分管财务、行政办公室工作。2014年6月,叙永县食药监局安排张德平作为党总支书记分管行政办公室、行政装备财务股等工作。张德平在任职期间,未按规定妥善处理自己经手的危化品,未正确履行机关安全管理职责,叙永县食药监局长期存在危化品而未采取措施;张德平对临聘人员沈元芬持有全局绝大部分办公室钥匙未予以纠正,致使食药监局的物资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11月,在叙永县食药监局销毁所扣押的物品后,该局临聘的保洁员沈元芬打扫卫生时,在该局三楼张小林办公室窗帘下发现了该桶工业酒精与另外二桶(一桶大的,一桶小的)叙永县食药监局在执法中扣押后销毁遗漏的白酒,遂打开桶盖闻其均有酒味,便误认为均是食药监局在执法中扣押后销毁遗漏的白酒,遂将这三桶“白酒”搬到底楼楼梯间存放。次日,沈元芬又在该局二楼阳台处发现一小桶该局扣押的白酒,也将其搬到底楼楼梯间一起存放。之后,沈元芬打电话给其子被告王国强,让被告王国强将这四桶“白酒”运回叙永县马岭镇的家中。被告王国强在认识到沈元芬给自己的是叙永县食药监局扣押的“白酒”的情况下,将其中三桶(二桶大的各约40斤,包括该桶工业级燃烧酒精,一桶小的约20斤)约100斤“白酒”给被告王波。被告王波在认识到被告王国强给自己的三桶“白酒”是来自于叙永县食药监局扣押的“白酒”的情况下,将其运回叙永县江门镇高家村的家中,应村民宋世方的请求以5.5元每斤的价格,把小桶里的分了10斤给宋世方,把其中一个大桶里的分了一部分给其干爹何得金(系邻居),分了一部分给其叔叔王子明,被告王波的父亲王子高也将这一大桶和小桶里剩下部分拿去饮用。2015年1月2日左右,当小桶和第一个大桶里的白酒分完后,被告王波把剩下的另一个大桶里的“白酒”(带NG字样白色塑料桶内的工业级燃烧酒精)又以5.5元每斤的价格分了7斤给何得金,何得金饮用后于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死亡。王子高、沈元德等人在何得金家办丧事的宴席上饮用了何得金从被告王波处所分的“白酒”后也出现不同程度身体不适,后王子高于2015年1月6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被告王波遂怀疑系自己所提供的“白酒”存在问题,于是携带部分该“白酒”到叙永县公安局江门派出所报案。叙永县食药监局和公安机关遂进行调查,并在王波家中扣押了相关剩余“白酒”。在何得金家办丧事的宴席上饮用了该“白酒”的王子明、沈元德、宋建能等7人也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检查为疑似甲醇中毒。经多次抽样送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合泰农产品(食品)司法鉴定所检验,带NG字样白色塑料桶内工业级燃烧酒精每升含甲醇500多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子高心血中甲醇浓度为112.8mg∕100ml;何得金心血中甲醇浓度为222.1mg∕100ml,二人均系甲醇中毒死亡。2015年12月30日,张德平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5日,沈元芬、王波、王国强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年、七年。本案死者何得金,男,生于1951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高家村三社40号。何得金生前系原告朱应珍的配偶,二人先后生育了原告何家琴、原告何家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何得金因他人侵权而死亡,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作为死者何得金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被告叙永县食药监局在采购剧毒物品(工业级燃烧酒精)后,未张贴剧毒物品标识,未妥善保管该剧毒物品,致使保洁人员轻易取得,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沈元芬作为保洁人员,擅自将其自认为系被告食药监局扣押的“白酒”带出,致使剧毒物品外流,其行为具有过错,沈元芬虽为被告叙永县食药监局的雇员,鉴于其将“白酒”带走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王国强、王波在认识到该“白酒”系叙永县食药监局扣押的物品的情况,仍将该“白酒”交给他人销售或饮用,导致了何得金死亡的后果,二被告的行为均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责任构成及责任方式问题,本案中,各侵权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何得金死亡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叙永县食药监局承担40%的责任,沈元芬与被告王波、被告王国强各承担20%的责任。对于何得金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中,何得金向邻居购买白酒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法预见损害后果,其行为不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叙永县食药监局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请求范围,本案中,侵权人沈元芬、王国强、王波均被判处刑罚,原告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范围限于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0466元/年÷12)×6月=2523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两项损失共计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应获赔的损失共计30233元(25233元+5000元),由叙永县食药监局赔偿12093.2元(30233元×40%),被告王国强赔偿6046.6元(30233元×20%),被告王波赔偿6046.6元(30233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6047元;被告王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6047元;被告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12093.2元;驳回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原告朱应珍、何家琴、何家宾负担1069元,被告王国强负担1068元,被告王波负担1068元,被告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2136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王国强、王波、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给付上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少均审判员  李相军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