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绪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绪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967号原告: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绪洪,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绪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物业费1236.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绪洪系天津市红桥区祥居公寓52门401室房屋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绪洪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绪洪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绪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