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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执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董益芳、张发高、饶均述、欧廷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董益芳,张发高,饶均述,欧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8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岳玲,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董益芳,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张发高,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饶均述,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欧廷春,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益芳、张发高、饶均述、欧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 利 平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泽 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