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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冉,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冉及其辩护人曾令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冉驾驶川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乘王某、李某至206国道寻乌县南桥镇瑞寻高速出口处,左转弯驶入206国道中心线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邝干洲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邝干洲人车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徐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处置,被害人邝干洲经送往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邝干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冉的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份;送检的被害人邝干洲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1.4/mg100ml。2016年7月26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冉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邝干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冉对公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具有多种情形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产生和损害后果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徐冉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及时支付了医疗费用等计55000元,并且该车辆已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能够足额支付赔偿款;3、被告人徐冉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系初犯等,具有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冉依法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了车辆保险交易所及收款收据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正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述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说明;2、现场勘检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6、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7、被告人徐冉的供述。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保险单据及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徐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冉主动支付医疗费用,具有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潘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能够遵纪守法、远离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