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明晓聂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明晓,聂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渝0108民初10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法定代表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虹,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郝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员工。被告明晓,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聂铭,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明晓,系聂铭之夫。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诉被告明晓、聂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俊和被告明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明晓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典藏版尊然白金信用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等文件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依约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信用额度45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铭与明晓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明晓、聂铭自愿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229471.18元、利息41729.73元,滞纳金13432.04元,共计284632.95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自2016年3月1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9471.18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二、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明晓、聂铭自愿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