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树波与刘广新、赵景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波,刘广新,赵景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427号原告李树波,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新,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赵景霞,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李树波与被告刘广新、赵景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玉杰、人民陪审员马翠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新、赵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天津市蓟县天丰金属压型板厂业主,经营钢结构等加工、制售、安装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彩钢后进行安装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产生增项。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110000元的欠据。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70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40000元。被告刘广新、赵景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广新订立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刘广新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彩钢房,被告刘广新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刘广新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彩钢房,且已交付被告刘广新。被告刘广新已给付原告部分定作物价款。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广新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广新出具欠据后,陆续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合计7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5月29日定作合同复印件1份;2、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广新出具的欠据1份;3、天津市蓟县天丰金属压型板厂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4、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5、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广新订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被告刘广新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彩钢房,且已交付被告刘广新,被告刘广新理应按约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被告刘广新所欠原告定作物价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定作物价款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新、赵景霞共同给付原告李树波定作物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广新、赵景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