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谭贵生与帅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生,帅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903号原告:谭贵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歌亮,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原告谭贵生诉被告帅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贵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按央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帅歌亮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将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后遭退票。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的直接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催讨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贵生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帅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贵生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实际清偿日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帅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