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90号原告彭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620,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黄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14,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黄某乙。婚后发现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长期两地分居,男方有赌博恶习且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6年1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如今,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铺镇西大街西溪路31号房屋给予儿子黄某乙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支付儿子14-18岁期间抚养费20000元。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身份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结婚证一份;4、房产证一份;5、(2016)粤08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黄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黄��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5年12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粤08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未能和好,甚至更加恶化,夫妻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根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以双方离婚。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廉江市安铺镇西大街西溪路31号房屋给予儿子黄某乙所有的问题,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如果处理该财产将有可能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黄某乙在14-18岁的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所以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文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