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四合村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100元的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7日、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秦安县滨河路加气站附近两次给王某某共贩卖了共200元的两小包约0.2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秦安县滨河路加气站附近其开的车上给王某某贩卖200元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净重0.1289克,后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6802克。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四合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涉毒资100元。2016年4月7日、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肃省秦安县滨河路天然气站附近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涉毒资2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天水市秦安县滨河路天然气站附近其驾驶的车上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涉毒资200元。后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涉案毒资200元,白色SAMSUNG手机1部,银色Letv手机1部,电子秤1台。2016年4月25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0.1289克;从李某某处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共计0.6802克。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共计约1.1091克,涉毒资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后,经检测被告人吸食毒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号码为1553989****的手机通话记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及数量等事实。3.天公鉴(理)字[2016]205、206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0.1289克;从李某某处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共计0.6802克。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4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在天水市秦安县滨河路天然气站附近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涉案毒资200元,白色SAMSUNG手机1部,银色Letv手机1部,电子秤1台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后,经检测被告人吸食毒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且排除合理怀疑,均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资200元,白色SAMSUNG手机1部,银色Letv手机1部,电子秤1台,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