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陈桂营与张靖红、王希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营,张靖红,王希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001号原告:陈桂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红,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希丰,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陈桂营与被告张靖红、王希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被告张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93.34元、误工费108.2元x17天=1839.4元、护理费1839.4元、营养费15元x17天=25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17天=17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保洁业务。2016年6月9日,原告村村民介绍原告到被告家做保洁,并讲好价钱,2016年6月11日原告开始和妻子一同去给被告家做保洁。2016年6月14日13时40分,原告登高凳揭春联时,一手揭春联,一手扶门,因为门上铁栅栏连电(后来得知门灯电线漏电与铁栅栏接触至连电),原告被电击后从高凳上摔下,当时原告的腿就不能动了。被告张靖红找人将原告送至武清区崔黄口医院,被告花部分门诊费用,原告在崔黄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7天,花医药费15793.34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几千元,因此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张靖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家做保洁是经过中间人介绍,是800元承包给原告,原告什么时间干完,被告不管,被告认为安全措施应该是原告自己注意。原告陈述过程不属实,被告家大门不可能漏电,有孩子经常在那玩都没事,原告登的也是木头凳子,也不应该连电。被告王希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保洁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因被告家房屋需要保洁,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家做保洁,原告与被告张靖红协商保洁范围:擦被告家所有的玻璃、外墙瓷砖、pvc房顶、外门楼瓷砖、东西厢房瓷砖,价钱为800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开始和妻子一同去给被告家做保洁。2016年6月14日13时40分,原告登高凳做门楼保洁工作时,从高凳摔下受伤。被告张靖红找人将原告送至武清区崔黄口医院,被告花部分门诊费用,原告在崔黄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7天,花医药费15793.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凤苓护理。2016年7月5日原告报警。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登高凳做门楼保洁工作时,从高凳摔下受伤的原因,是受工作面漏电电击,还是自己工作中不小心所致。从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靖红谈话录音资料看,能够证明原告摔下受伤的原因系工作面漏电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妻子为被告张靖红家做保洁,双方约定了保洁范围及价格,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监督制约,保洁完成后,被告张靖红支付给原告报酬,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做门楼保洁工作时,受工作面漏电电击,从高凳摔下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保���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张靖红、王希丰作为保洁房屋的所有者及使用人,应该为原告保洁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必要安全提示,而被告张靖红未能做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张靖红承担3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责任为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希丰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住院所花医药费15793.34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8.20元,为1839.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8.20元为18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出院一次,酌定50元,入院原告找车,不再支持。原告营养费请求255元,考虑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被告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靖红、王希丰赔偿原告陈桂营医药费4738元(15793.34元x30%),误工费551.82元(1839.4元x30%),护理费551.82元(1839.4元x3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00元x30%),交通费15元(50元x30%),以上合计,6366.6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105元,被告担负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中华判决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