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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雷三查、邓锦飞等与刘四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三查,邓锦飞,刘四英,晏小根,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雷三查,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死者之父)原告:邓锦飞,女,汉族,高安市人,住住高安市。(系死者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四英,女,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晏小根,男,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追加):李贵忠,男,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上高县。原告雷三查、邓锦飞诉被告刘四英、被告晏小根、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贵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晏小根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李贵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被告晏小根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涉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予以检验是否合格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涉案热水器和调压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4日原告聂牡英以被告晏小根所提供“广州樱花”热水器生产厂家和地址不明向本院提出撤销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宏,被告刘四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黑牯、被告晏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李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466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刘四英已支付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下午2时,上高县锦园小区一居民楼6楼出租屋内发现三具高度腐败的尸体,其中一女性尸体雷杉系原告女儿,经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察,该出租屋的所有人为刘四英,刘四英于三月底将房屋租给死者三人。经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系洗澡时燃气热水器排放的废气导致死亡。事故樱花牌热水器是刘四英于3月22日在被告晏小根处购买,由晏小根负责安装,被告晏小根未按说明书要求安装强制排烟管道,也未提醒被告刘四英必须安装排气扇,至使三人相继洗澡产生废气过多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晏小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四英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四英辩称,1、答辩人的房屋不是向原告起诉状所写租给三位死者,仅租给死者之一况云龙,刘四英仅与况云龙有房屋租赁关系,刘四英仅对况云龙负责,对其他死者不负责。2、答辩人即使有责任,也只是轻微责任,责任在于热水器安装等问题上,由于自己不懂,过于相信被告晏小根。3、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主要责任在死者,三位死者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知道关门闭窗洗澡带来的风险,三人洗澡时所有的门窗都关了,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不是这样,不至于发生本次事故。4、热水器的生产商、经销安装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热水器的质量问题,被告晏小根申请了司法鉴定,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相应的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4万元,我们考虑到事故中死者的责任是重大的,所以我们建议1万元为宜。误工费起诉的2000元我们建议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起诉的是500元,我们建议酌定200元为宜。6、刘四英先垫付三个人一共7万元,请求法庭在处理的时候予以抵扣。7、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根据处理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最好要把所有的责任人都起诉,如果是有关责任人未起诉的话,法庭在处理的时候应当对要承担责任的人不起诉的这一部分考虑减除,考虑原告对这一部分的放弃。被告晏小根辩称,1、原告自行放弃共同侵权人的诉请,对放弃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安装的热水器,石油气调压器2016年9月2日经上高县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质量存在瑕疵,为不合格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均是产生本案一氧化碳致人死亡的原因,答辩人在热水器的消费者刘四英提供的安装场所的房屋结构不适合安装排烟管的情况下,没有安装排烟管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租没有安全保障房屋的出租人,销售并安装质量存在瑕疵热水器的经销商、生产者属共同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是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主张石油气调压器的生产者赔偿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据此,原告应对放弃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损失。2、受害人使用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相关侵权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将门窗全部关闭,没有按照说明书上“特别忠告”:“在使用的同时应开启气扇使室内空气流通…”之规定,使用不当。受害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通常的生活安全常识,在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的情况下洗澡时既不开启排气扇又将门扇完全封闭应该禁止使用的,受害人应当能够预见在未装专用烟道的情况下洗澡,可能会发生一氧化碳的后果,但是却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对所发生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涉案热水器、调压器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热水器、调压器产品存在瑕疵,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涉案热水器、调压器的生产者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者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之规定。未配备排烟管及将烟排至室外的附件,又未派专业人员为消费者安装,其生产的热水器、调压器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热水器的生产者应承担主要责任。4、答辩人垫付的鉴定费4万元应按比例由相关当事人共同承担。5、答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分别支付三死者亲属各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李贵忠辩称,晏小根在答辩人处购进了热水器,但本案事故的樱花牌热水器与答辩人卖的不一样,故本案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2时,上高县城锦园小区一居民楼6楼出租屋内发现三具高度腐败的尸体,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后确认死者分别为况云龙、吴强和雷杉,出租屋系被告刘四英自建楼。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为查明死者死因,对现场和尸体进行了勘验,并委托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进行了鉴定,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公(司)鉴(法)字[2015]017号,鉴定意见为:雷杉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晏小根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樱花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合格产品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涉案热水器和调压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为:1、涉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且室内是密封环境,在密封的室内涉案燃气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烟气无法排出室外,使得室内CO含量快速累积并超过标准要求的上限值,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涉案燃气热水器燃烧工况(无风状态)烟气中COa=1含量为0.513%,大大超过标准要求的最大值0.06%,加速了室内CO含量的升高。2、涉案热水器安装装置的各水路系统均未设置泄压安全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燃烧工况(无风状态)烟气中COa=1含量为0.513%,不符合标准中最高为0.06%的要求;烟道堵塞防倒风装置倒流出的烟气中COa=1含量为0.662%,不符合标准中要求的最高0.06%的要求;热水性能中实测产热水能力为5.14kg/min,不符合铭牌7kg/min的要求;热水率为73.5%,不符合标准中不小于额定产热水能力90%的要求;热效率为73.1%,不符合标准中不小于84%的要求。涉案调压器出口压力为3.81~4.55kPa,不符合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准要求的2.80±0.50kPa。另查明:涉案出租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四英,涉案樱花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为被告刘四英在被告晏小根经营的上高银海电器商贸购买,并由被告晏小根安装,被告晏小根在安装过程中,未安装排烟管,被告晏小根出售的樱花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被告晏小根不能提供热水器生产厂家,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生产厂家为福建省东鼎燃具有限公司。被告刘四英在2015年3月底在出租屋安装热水器后,出租给受害人况云龙。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四英发现三受害人况云龙、吴强、雷杉死亡在出租屋,三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浴室洗澡,且当时门窗完全关闭。受害人雷杉系原告之女,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四英已分别向三受害人亲属支付20000元,向殡仪馆支付三受害人相关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晏小根已分别向三受害人亲属支付10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收据复印件、鉴定文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雷杉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双方当事人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雷杉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三个方面的原因:①涉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②在使用燃气热水器过程中,没有打开室内门窗,室内环境密封,导致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烟气无法排出室外,使得室内CO含量快速累积并超过标准要求的上限值。③涉案热水器、调压器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晏小根为涉案热水器、调压器销售者,也是安装者。原告起诉涉案热水器、调压器的销售者和安装者晏小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热水器的安装、生产、销售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晏小根承担,但产品缺陷因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对该部分责任赔偿后,晏小根可向生产者追偿。被告刘四英为出租屋所有权人,该出租屋热水器有安全隐患,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将门窗全部关闭,受害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晏小根主张涉案热水器是从李贵忠处购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贵忠不认可,且被告晏小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综合本事故产生的原因,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核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核定原告因雷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9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300元,合计:246611元,被告晏小根支付鉴定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三查、邓锦飞因雷杉死亡造成的损失246611元,由被告晏小根承担65%,计160297.15元,由被告刘四英承担20%,计币49322.2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晏小根已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3333.3元(40000元÷3),被告刘四英支付受害人殡仪馆费用3333.3元(10000元÷3),合计16666.6元,由晏小根承担10833.29元(16666.6×65%),刘四英承担3333.32元(16666.6元×20%),原告雷三查、邓锦飞承担2499.99元(16666.6元×15%)。三、被告刘四英已支付20000元,被告晏小根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雷三查、邓锦飞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雷三查、邓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晏小根应承担147797.14元,刘四英应承担29322.22元,原告雷三查、邓锦飞应进177119.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晏小根承担3243.5元,刘四英承担998元,原告承担7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