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树,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楼继伟,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5]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被上诉人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宇、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政部于2015年12月3日向千山公司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千山公司以财政部、北京市财政局为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两单位存在政府侵权行为,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财政部与北京市财政局并未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将财政部和北京市财政局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所称的北京市财政局的‘政府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之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严重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并确认构成政府侵权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财政部收到千山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食品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材料。千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记载的被申请人为财政部和北京市财政局、第三人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照明器材公司;记载请求事项为:“确认1992年政府决定核准且由北京市财政局含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织实施,将第二食品公司1万余平方米大厂房改造、建设、财产权转让给千山公司并授权第二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千山公司按约投入500余万元工程款对8000平方米大厂房进行了大规模改造扩建、翻建、新建、装修工程建设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又将千山公司建设房屋财产转租他人至今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又利用虚假清算、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行为,将千山公司投资建设的上述工程建设财产变成国有资产收益,无偿非法吸收强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侵吞侵占至今行为违法;确认该行为已构成政府侵权”;记载的被复议行为具体为:一、北京市财政局于2001年6月6日颁发的认定第二食品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为11280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被复议行为一)。二、2004年12月31日第二食品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以下简称被复议行为二)。三、北京中全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2日出具的中全联审字[2005]第080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被复议行为三)。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5)0008788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批准第二食品公司的注销申请(以下简称被复议行为四)。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7月22日盖章的第二食品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以下简称被复议行为五)。六、财政部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财复议[2015]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财复议[2015]8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财复议[2015]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财复议[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财复议[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财复议[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统称被复议行为六)。财政部收到千山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千山公司送达。千山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财政部对千山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复议行为一、被复议行为四及被复议行为五系行政机关对第二食品公司的资产、企业资质所作认定和处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千山公司与前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复议行为二及被复议行为三不是前引《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复议行为六系财政部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千山公司针对被复议行为二、被复议行为三及被复议行为六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前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千山公司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均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财政部收到千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日内决定不予受理,所作被诉决定结论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千山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财政部对千山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千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千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审理程序,遗漏千山公司诉讼请求和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千山公司复议请求涉及六个行为不是复议客体,是手段、过程,不是目的和重心。千山公司投资500万元建设的8000平方米大厂房房屋改造建设工程,财产收益权和所有权应归千山公司所有,但财政部等已将上述财产实际占有收益,已构成政府侵权。2001年第二食品公司不可能有11280万元资产,只有千山公司支付的房租款项,无其他收入,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资产吸收了千山公司投入资产,故财政部发该证行为侵权,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未针对被诉决定中三个不受理理由进行审查,未对该理由是否合法进行认定。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侵犯了千山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诉权,加重千山公司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第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遗漏的千山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将千山公司投资建设的8000平方米大厂房工程建设财产变成国有资产收益,无偿非法吸收强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侵吞至今行为违法,确认该行为构成政府侵权”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第三、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对被诉决定中三条不予受理理由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定,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答;第四、确认财政部将千山公司投资500万元建设的8000平方米工程建设房屋财产每年增值房租等收益已变成国有资产收益,无偿非法强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至今行为,已构成政府侵权;第五、确认财政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11280万元资产已吸收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千山公司建设房屋资产和相关房租收益至今行为,已构成政府侵权。财政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千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不存在遗漏,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千山公司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主要答辩内容为:第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二、被诉决定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千山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盖章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等行为,均系行政机关对第二食品公司的资产、企业资质所作认定和处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千山公司与前述行为有利害关系;所提第二食品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北京中全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均不是前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财政部另行作出的财复议[2015]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其他复议行为,系财政部针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千山公司所提“确认政府侵权”等前述复议请求事项和具体行为,均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财政部作出的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程序亦合法。千山公司所提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财政部对千山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千山公司所提“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财政部对千山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千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提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千山公司所提前述第四项和第五项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在一审期间所提诉讼请求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楷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