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作胜与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作胜,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作胜,男,生于1945年7月11日,汉族,住枝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观陈路1号。再审申请人王作胜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作胜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请求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70200元,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一审法院认定,王作胜主张的借款70200元组成中,实际借款本金是62200元,另40000元本金计算了9个月利息36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的4倍计算9个月利息为6984元,在扣减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王作胜现金28000元,实际尚欠本息4118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作胜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作胜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