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与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谢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165号原告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燕,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诉被告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燕支付原告地丰公司货款3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地丰公司作为钢化玻璃供应商一直与被告谢燕有合作关系,合作初期被告谢燕尚能依约付款,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谢燕尚欠原告地丰公司货款379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谢燕向原告地丰公司出具欠条,约定每月支付货款2000元,利息700元。但至今被告谢燕并未依约支付款项。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地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地丰公司与被告谢燕就供应钢化玻璃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8日,被告谢燕因货款欠付事宜向原告地丰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谢燕今欠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款人民币37900元(大写:叁万柒仟玖佰圆整),此欠款玻璃已全部签收,并无质量问题,全部单据原件已由谢燕本人收走,对方已留每日货款总价清单。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按本金0.02%计算,每月本金最低还款人民币2000元,利息每月为人民币750元,合计本金+利息每月还款人民币2750元(贰仟柒佰伍拾圆整。7月15日之前付款14000元(壹万肆仟圆整),月底之前再付6000元(陆仟圆整),剩余其中货款3819元(叁仟捌佰壹拾玖圆)由XX飞付款。地址:新都区香城蓉园4幢1单元14-2,现住唐家寺××楼,欠款人协议,日起2015年7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谢燕未依约向原告地丰公司支付货款。因催收未果,原告地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燕未到庭抗辩及质证的行为视为对原告地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本案证据的认可。结合原告地丰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地丰公司与被告谢燕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地丰公司依约向被告谢燕供应货物钢化玻璃,被告谢燕应依约向原告地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双方对账后确认了被告谢燕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79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就货款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谢燕向原告地丰玻璃出具欠条,但被告谢燕未依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被告谢燕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地丰公司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地丰公司诉请被告谢燕支付货款37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7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谢燕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谢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地丰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明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