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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665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及2013年1月2日先后在被告家及我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因被告在外赌博欠下高额外债,自2014年4月底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期间无任何联系。2015年2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双方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4年4月底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开始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请离婚,未获本院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核,此部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