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兰培勇与文华翔温蜀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培勇,文华翔,温蜀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424号原告:兰培勇,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华翔,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温蜀懿,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兰培勇与被告文华翔、温蜀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翔、温蜀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从2008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5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每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原告均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文华翔、温蜀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从2008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00元,每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50000元不计息,如不能按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原告均向被告文华翔进行了催收。庭审中,原告称其借款每次均为现金支付,二被告从未向其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以未按时还款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6日为准,且浮动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华翔、温蜀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兰培勇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兰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090元,由被告文华翔、温蜀懿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