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祥明与郭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明,郭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128号原告:徐祥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金花,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徐祥明与被告郭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金花从速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金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日,郭金花因急需资金向徐祥明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徐祥明收执。借款后至今,郭金花分文未还。郭金花未作答辩。徐祥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基本信息两张,欲证明徐祥明、郭金花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郭金花于2008年2月1日向徐祥明借款10000元整的事实。郭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徐祥明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徐祥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郭金花向徐祥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徐祥明收执。借款后至今,郭金花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郭金花向徐祥明借款10000元且该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徐祥明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故徐祥明主张郭金花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徐祥明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为宜。被告郭金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祥明借款10000元及其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