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秀华、罗德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秀华,罗德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81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华,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罗德源,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秀华、罗德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华、罗德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7132.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本息合计共317132.23元。2016年3月4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对诉讼请求的第1、2、4项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秀华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下属城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城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05%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黄秀华以其位于玉林市清宁路xxx143-1号Bxxx栋503xxx号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罗德源对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2015年3月31日城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黄秀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7132.23元。被告黄秀华、罗德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秀华、罗德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秀华、罗德源夫妇向原告下属的城西信用社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黄秀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11日,城西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黄秀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3002150013726),约定:被告黄秀华向城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进行相应的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违约不按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归还本息,行使担保权。同日,城西信用社与黄秀华、罗德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黄秀华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3002150013726xxx),被告黄秀华、罗德源以其共有的位于市清宁路143-1xxx号Bxxx栋503xxx号登记在黄秀华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2014019900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黄秀华于2015年3月24日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1日城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黄秀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秀华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截至2016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713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秀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秀华、罗德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秀华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已超三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秀华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黄秀华、罗德源是夫妻关系,黄秀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秀华、罗德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秀华、罗德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华、罗德源以其位于市清宁路143-1xxx号Bxxx栋503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2014019900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评估、拍卖、变卖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华、罗德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二、被告黄秀华、罗德源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3月4日为17132.23元,之后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秀华、罗德源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黄秀华、罗德源用于本案抵押的市清宁路143-1xxx号Bxxx栋503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2014019900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27元,被告黄秀华、罗德源负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3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