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路付与张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路付,张科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416号原告:周路付,男,1973年4月6日生,傈僳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张科成,男,l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路付诉被告张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路付、被告张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路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建水沟和挡墙的费用共计28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块承包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后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无偿为被告看守该土地,期间被告为了更好的维护保养该土地,便请原告为其在该承包地上修建水沟和挡墙,并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故原告垫付了修建水沟的施工费2300元和修建挡墙的施工费26000元,共计垫付28300元。现原告依约完成了代建项目,但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科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无偿为被告看守土地,那么该土地上的收益应该交还给被告,事实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属于亲属关系,被告将自己闲置的承包地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和收益;第二,被告没有让原告修建水沟和挡墙,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修建水沟和挡墙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原告在无偿使用该承包地时根据自己的需要修建的;第三,原告诉请垫付了修建水沟和挡墙的费用为28300元与实际不符,不需要花那么多钱;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路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照片和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修建了水沟和挡墙,花费28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照片上的内容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修建水沟和挡墙是事实,但是为了自己使用需要而修建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张科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到现场勘验,照片中的水沟和堆放在江边石头是事实,但是水沟已经基本毁损,原告所谓的挡墙就是从江里捞出石头有序的堆放在江边,不存在建设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其建设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为亲属关系。经被告同意原告自2011年起无偿的居住在被告建盖在其承包地内的房子里,并无偿使用被告的承包地,现被告要收回土地,原告认为其代被告修建了水沟和挡墙,故要求被告支付水沟和挡墙的施工费共计28300元。被告则认为自己没有让原告为其代建水沟和挡墙。经本院到现场勘查后查明,原告修建的水沟基本上已经毁损,原告所谓的挡墙就是将江里的石头捞出后沿江有序的堆放,并不存在建设的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建水沟和挡墙的费用283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水沟和堆放的石头挡墙是代被告修建的,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代建水沟和挡墙的费用283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路付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