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义与被告马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马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227号原告:贾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胜,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贾义与被告马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马维胜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马维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马维胜向原告贾义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到其人民币47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马维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维胜向原告贾义偿付欠款4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马维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