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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江向东与洛阳市鹏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向东,洛阳市鹏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晓,马金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910号原告:江向东,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鹏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74号。法定代表人:庄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男,汉族,1959年8月31日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被告:马金堂,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生。原告江向东诉被告洛阳市鹏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付晓、马金堂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侠,被告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晓、马金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晓、马金堂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0597元。2.被告鹏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付晓、马金堂将其从被告鹏成公司承包的中油一建大学生13寓二期三号楼工程(主体)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付晓、马金堂共同算账,该工程总造价为1198431元,被告支付982192元,目前尚欠230597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鹏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答辩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晓、马金堂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付晓与被告鹏成公司(公司代表为张建国)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鹏成公司将中国石油一建大学生公寓二期工程,交给被告付晓施工,被告付晓必须确保足够的施工人员,进场人员及相关机械必须满足施工需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CT形象,并执行被告鹏成公司与总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的主体部分由原告组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付晓和马金堂委派程保卫为该工地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程保卫对原告施工队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马金堂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江向东在2008年元月承包中油一建大学生公寓二期三号楼工程(主题工程),该工程由付晓同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签订施工合同.总工资造价款为:1198431元(壹佰壹拾玖万捌仟肆佰叁拾壹元整)已付:982192元(玖拾捌万贰仟壹佰玖拾贰元整)下欠:230597元(贰拾叁万零伍佰玖拾柒元整)改款由我同付晓算账后付清,如果账目算不清同意二人分账我承担所欠账目的二分之一款,即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证明人马金堂2015年.10.26日”本院认为:被告付晓、马金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付晓、马金堂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晓与被告鹏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录音资料、马金堂证明、证人证言、部分结算单及法庭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付晓承包涉案工程时与被告马金堂系合伙关系,原告组建的施工队为被告付晓、马金堂提供了劳务,该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597元,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鹏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其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鹏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付晓、马金堂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305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马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向东劳务费230597元。二、驳回原告江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付晓、马金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人民陪审员  王 荻人民陪审员  李瑞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