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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春清与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清,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2民初830号原告:赵春清,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图们市。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李士英,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福,该公司劳资科科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清与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伤补偿金18750元;2.要求支付同期利率15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分别于1994年和2001年在工作中受伤,被评为9级和10级伤残。2005年10月30日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对职工工伤伤残金进行补偿。进行补偿时,单位至今没有通知我领取补偿金。2015年我在原留守处档案室发现了我的补偿记录,随即与原留守处主任潘中华到经贸局核实,双方都互相推诿,至今未得出结论,未支付我这笔钱。本院认为,原告赵春清为原延边凉水煤矿职工,于1994年9月和2001年6月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其两次伤残。该矿于1999年6月18日改制,变更为延边凉水煤业股份制公司,该公司又于2005年9月进行股权转让,由珲春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控股,为了有效地解决改制遗留的问题,妥善安置原凉水煤矿相关职工(主要是工伤职工及家属)的合法权益,特成立了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清理办公室(留守处)。截止至2010年3月由图们市人民政府和该公司留守处对账户资金进行系统筹划,并由图们市政府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监管各项资金的发放,并申请设立《图们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基本账户。经图们市人民政府和留守处与相关职工家属商议,决定对相关职工工伤待遇进行一次性支付。原告虽然诉称未接到通知,也未领取两次伤残补偿金,但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