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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72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279号原告:邵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在花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199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儿女尚未成年,被告坚持离婚会对儿女成长造成影响,原告故而撤诉。事后原被告日常中生活依旧摩擦不断,频频爆发家庭矛盾,故原告选择外出打工以减少矛盾。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亦不能心平气和相处,见面要么冷漠无语,要么夫妻对骂。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多年来夫妻徒有名分,并无感情,现年纪已大,为平复双方怨气,离婚是最好选择,且更有利保重身体,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信息。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的,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因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并经常带第三者回原告父母亲家里,所以原告逼被告离婚,家里的田都是被告耕耘,结婚以来,被告没有享受过家庭带来的温暖。如果原告支付50万元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春节期间大概是2月份在花都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现三个小孩已经成年。现原告认为在1993年夏天起诉过离婚,后经原告撤诉,从1995年左右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住在原告的父母家,被告住在原告建的房子里,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双方自分居后很少交流了,也不怎么见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给被告5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认识到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幸福着想,是能改善夫妻关系的。原被告选择结为夫妻,就应在婚姻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磨合,相互信任,为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共同努力。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相信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就一定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