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志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刚,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刚与被害人苗某因停车问题,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四组水泥路面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志刚用拳头将苗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志刚于2016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志刚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訾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刚与被害人苗某因停车问题,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四组水泥路面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志刚用拳头将苗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志刚于2015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刚已赔偿被害人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调取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赵志刚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赵志刚提供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赵志刚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志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