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景龙与吉日木图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景龙,吉日木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388号原告包景龙(三龙),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律师。被告吉日木图,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景龙与被告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被告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006.00元及利息9242.5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共2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124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日木图于2014年4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2006.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31248.52元。被告吉日木图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于2013年4月份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的欠款17000.00元,到期后我未能偿还,于2014年4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22006.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原告包景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所述欠款本金1700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包括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景龙欠款22006.00元及利息9242.52元,合计3124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61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