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文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超,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阜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超,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李东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光,系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系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忠林,系阜新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XX鹏,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王文超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超,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延光、李海霞,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自家孩子被罪犯用铁锤打成残疾一事,于2015年5月3日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向国家领导人提建议,到达中南海西门后被警察带走,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阜新市新邱区信访局将原告带回原住址。次日,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同时对原告王文超进行了询问,王文超承认自己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且清楚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不是信访的场所。2015年9月4日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处罚决定,对原告王文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日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分局作出的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文超因孩子被罪犯打成残疾上访,理应依法进行。《信访条例》明确规定,对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冲击国家机关。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原告王文超明知中南海地区是非上访或提出建议地区,而进行上访建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文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被非法关押给与书面道歉并给与行政赔偿。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孩子被报复社会的罪犯用铁锤打成残废一事多次向新邱区政府、市信访局、省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寻求解决孩子治疗和以后生活的办法,但都没有给与解决。上诉人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于2015年9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向国家领导人提建议,在到达中南海西门时被民警带走,在马家楼被阜新市新邱区信访局人带回。9月3日上诉人被带回新邱区当天即被新邱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行政拘留10天。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上诉人上访的经过,并未认定上诉人是如何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及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是在没有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作出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答辩意见:王文超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中南海不是接待信访的指定场所,而是党和国家主要领导办公的地方,其到中南海上访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了中南海的正常秩序,属于扰乱的行为。认定王文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超于2015年5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地区上访的事实存在。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王文超明知中南海地区是非上访或提出建议地区,而进行上访建议,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并且,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办公处所,具有特殊性质,到该地上访行为本身就已对该地办公秩序及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王文超作为理性正常的成年人,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性质,其所主张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上诉人王文超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艳秋审判员  张 哲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