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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龚达撒、张秀芹、陈山丹、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龚达撒,张秀芹,陈山丹,李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818号原告:王海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龚达撒,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秀芹,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陈山丹(又名山丹),女,5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长山,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奈曼旗。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龚达撒、张秀芹、陈山丹、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达撒、张秀芹、陈山丹、李长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龚达撒、张秀芹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67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陈山丹、李长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陈山丹、李长山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龚达撒、张秀芹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2016年1月2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冬天偿还过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龚达撒、张秀芹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2016年1月23日前偿还,并由被告陈山丹、李长山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冬天偿还过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达撒、张秀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山丹、李长山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达撒、张秀芹、陈山丹、李长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达撒、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山丹、李长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达撒、张秀芹、陈山丹、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