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加新路1号时代印象1幢3-2。法定代表人:杨杰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D区9栋。法定代表人:汪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皓,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伦、被上诉人新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金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耕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示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发布清单系复印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该合同及相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新食公司公司辩称:合同由我方签字后寄给对方,要求对方盖章,但对方在盖好章后没有邮寄给我们,而是给我们传的电子版本,所以我方没有合同原件,但我们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新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耕公司立即支付新食公司广告费87950元及利息(以87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并发布“添福酒”专题一篇;2014年4月16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2014年5月16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2014年7月16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2014年8月1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2014年9月1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2014年9月16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封三发布“添福酒”广告;2014年10月16日,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封底发布“添福酒”广告;2014年10月《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糖酒会特刊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并在封底发布“添福酒”专题一篇。以上共计发布广告11次。一审另查明,1.金耕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新食公司转账支付广告款10万元。2.金耕公司官网首页显示,五粮液添福酒为金耕公司最新供应产品,公司介绍中载明,金耕公司是五粮液添福品牌系列酒的全国运营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新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耕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金耕公司网页截屏、《新食品·中国酒业导报》、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新食公司另提交:1.《广告合同》及附件《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复印件)、广告刊列。《广告合同》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主要约定,金耕公司委托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上发布广告,版面为26万发布清单,费用为26万元;本合同广告金额总计26万元;金耕公司须保证在广告发布前付款,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即付首款1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付款6万元;金耕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广告刊发费用时,应及时补付,经新食公司催告而未补付款项时,新食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附件《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载明,执行标准为26万协办方案B,发布时间及版位分别为3月糖酒会特刊(前页)、4月16日(前页)、5月16日(前页)、7月16日(前页)、8月1日(前页)、8月16日(前页)、9月16日(封三)、10月16日(封底)、10月糖酒会特刊(前页)、11月16日(前页)、10月糖酒会特刊(前页)、11月16日(前页)、2015年1月1日(前页)、2月1日(前页)、3月1日(前页),其中3月糖酒会特刊中发布企业专题1次,10月糖酒会特刊中发布企业专题1次。欲证明新食公司、金耕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约定的发布广告的金额、付款时间、广告发布执行标准、金耕公司选择的套餐价格标准等。金耕公司认为《广告合同》及广告发布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新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金耕公司应向新食公司支付款项为新食公司起诉金额。对广告刊列,认为系新食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2.QQ聊天记录截屏、电子邮件往来。欲证明新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经金耕公司确认为发布广告的具体情况。金耕公司认为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连续性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本案金耕公司存在关联。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件人及收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广告发布清单。欲证明新食公司已经完成的广告发布的金额。金耕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新食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律师函》、邮寄单及邮件妥投查询单。欲证明新食公司委托律师催收广告费,但金耕公司仍未付款。金耕公司对律师函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查询单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金耕公司认为邮寄单收件人仅注明为负责人,证明新食公司一直未能明确其所履行的对象;5.QQ聊天记录截屏,欲证明新食公司工作人员与金耕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新食公司多次催促金耕公司支付剩余广告款,金耕公司未予支付。金耕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新食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版位定价单(复印件)。欲证明新食公司发布广告的刊位价格及标准。金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说明》、金耕公司信用打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屏。欲证明金耕公司公司销售总监助理黄泰书给新食公司出具《说明》,当时刘俊宇任金耕公司销售总监,负责与新食公司联系涉案合同事宜。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新食公司询问金耕公司是否需要继续上广告,金耕公司表示不需要,新食公司向金耕公司表示广告费还有8万余元未支付,金耕公司并未否认。金耕公司认为《说明》不能确认是否为黄泰书本人签署,也不能证明黄泰书与金耕公司关系,不予认可。对《说明》之外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8.杨宏聊天记录。欲证明金耕公司在网站上公示的杨宏的联络方式与新食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QQ号码一致。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新食公司方表示广告费还有8万余元未支付,并向杨宏催款,杨宏表示向公司老总汇报,并表示收到新食公司提交的催款函。金耕公司认为新食公司并不能证明网页中的QQ号为杨宏本人使用;9.杨定华名片。欲证明杨定华为金耕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片上的地址与新食公司刊登广告中所载明的地址一致,新食公司履行合同,为金耕公司刊登添福酒广告。金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金耕公司盖章确认,且杨定华并非金耕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1、新食公司陈述,《广告合同》系新食公司通过电子网签后邮寄给金耕公司,金耕公司盖章后将合同扫描件发送给新食公司,故新食公司处无《广告合同》原件。2、金耕公司陈述称,新食公司、金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导报》发布的添福酒广告页面并无金耕公司名称,发布的添福酒也不能证明系金耕公司的产品,故新食公司所发布的广告不能证明与金耕公司存在关联性;金耕公司向新食公司转账付款的10万元不是履行涉案合同的款项,系新食公司、金耕公司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从新食公司所举的《新食品·中国酒业导报》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新食公司在该报上发布了“添福酒”广告,且从发布广告的时间及版位、金耕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新食公司支付广告款1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新食公司、金耕公司之间关于“添福酒”广告发布的广告合同关系成立,且新食公司、金耕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新食公司提交复印件的《广告合同》及附件《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广告合同》及附件《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金耕公司关于其转账支付10万元款项系与新食公司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款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金耕公司抗辩称新食公司在《新食品·中国酒业导报》发布的添福酒广告页面并无金耕公司公司名称,发布广告的添福酒也不能证明系金耕公司的产品,故新食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的广告合同关系,但根据金耕公司官网显示的内容,金耕公司是五粮液添福品牌系列酒的全国运营商,故对金耕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认定,新食公司、金耕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附件《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广告合同》的约定,金耕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广告费10万元而未予支付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新食公司要求解除《广告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金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款,新食公司于2014年11月起终止双方合同的执行时共发布了11次广告。庭审中,新食公司陈述金耕公司尚欠广告费87950元,其提交QQ聊天记录及《律师函》予以证明,但从新食公司的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来看,均系新食公司单方陈述所欠广告费金额,并无金耕公司对上述金额的确认。根据《广告合同》附件《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约定的广告次数为16次,一审法院认为对已经发布广告部分的费用以“合同总价÷16次×11次”计算较为公平,即:260000元÷16次×11次=178750元,扣除金耕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余78750元(178750元-100000元),故,对新食公司要求金耕公司支付87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为78750元。根据《广告合同》的约定,金耕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广告款而未支付,现新食公司要求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新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7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9元,由新食公司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金耕公司重庆金耕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新食公司与金耕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金耕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新食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新食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陆续在《新食品·中国酒业报导》前页发布“添福酒”广告共11次,“添福酒”系金耕公司最新供应产品,金耕公司系“添福酒”全国运营商。结合新食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附件《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新食公司为金耕公司发布了“添福酒”系列广告,金耕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支付了新食公司部分广告费。新食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及《重庆金耕酒类广告发布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新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新食公司、金耕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新食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金耕公司主张其向新食公司转款1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情况,新食公司所举证据处于证据优势,金耕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新食公司所举证据。金耕公司关于与新食公司之间未建立广告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食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金耕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金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受理费1999元,由金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征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