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芬娥与叶银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芬娥,叶银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236号原告:杨芬娥,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根、钱苏锋,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银芬,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芬娥与被告叶银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芬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叶银芬(第一次出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芬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173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矛盾被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53.81元。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因意见不一致最终调解不成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叶银芬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导致。本案中2015年7月17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为了阻止被告施工,躺到被告家的地面上,被告抱着孙女劝说原告,原告又自己爬起来后躺到了被告新房地基的升降架下面,被告又抱着孙女去劝说,原告的脚乱踢导致被告孙女背部受伤,随后被告和孙女一并摔倒,后被告的丈夫拨打急救车,被告和孙女即被送到了绍兴市第二医院,整个过程,原、被告都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其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原告现在是58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在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计算标准有误,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并没有进行门诊等相关治疗,因此也就没有产生所谓的交通费,原告的其他的相关费用,也与事实是不符合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双方因建房影响采光等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7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家还在建房施工,即上前去阻止,被告出来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发展到肢体冲突,期间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天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杨芬娥2015年7月17日因故致头部外伤等,其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45日。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36元,合计13665.59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杨芬娥为阻止被告叶银芬家建房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原、被告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虽对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据此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70天按每天141元计算,被告则提出异议,并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45日。关于计算标准,原告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因本次外伤误工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其年龄体力等实际情况,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2700元。原告虽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持有部分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符合规定;营养费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就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665.5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因邻里间建房事宜引发争执,原告发现被告家建房后,采用不适当的方式前去施工现场阻止并发生争执,以致自己受伤,对其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比例,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错度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负20%,其余80%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银芬应赔偿原告杨芬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665.59元的80%计1093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预缴),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杨芬娥负担85元,被告叶银芬负担8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已由被告叶银芬支付),由原告杨芬娥负担286元,被告叶银芬负担514元。原告杨芬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银芬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