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叶芬与戴章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叶芬,戴章夫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635号原告:戴叶芬,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深甽镇赤岙村夏家岙*组**号,现住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号**幢***室。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章夫,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2********),汉族,住宁海县深甽镇赤岙村夏家岙*组**号。原告戴叶芬为与被告戴章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叶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章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叶芬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购置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地产。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屋归原告戴叶芬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屋归原告戴叶芬所有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屋的权属情况的事实。被告戴章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叶芬与被告戴章夫于198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北国用(2004)第1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章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北国用(2004)第1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归原告戴叶芬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戴章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葛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