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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王厚雨、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王厚雨,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250号原告:刘凤玲,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厚雨,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刘海燕,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凤玲与被告王厚雨、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被告王厚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厚雨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厚雨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刘海燕与王厚雨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海燕应当与王厚雨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厚雨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借款未约定利率,故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海燕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中,而是王厚雨与其他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形成的债务;2、原告诉请被告刘海燕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没有法律根据,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银行流水账单一份;4、询问笔录复印件两页。被告王厚雨、刘海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厚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厚雨向原告刘凤玲借款15万元,被告王厚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自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厚雨与刘海燕于1985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持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厚雨向原告刘凤玲借款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向被告要求支付占用使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王厚雨的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刘海燕辩称的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凤玲要求被告王厚雨、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雨、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玲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厚雨、刘海燕负担。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刘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来自